对《民法典》第条的理解与适用
扎根陇原、维护正义
一、法条链接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委托监护责任的规定。
1.委托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委托监护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分担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委托监护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委托监护,是监护人对自己负有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承担。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委托监护人的监护下,而不是在监护人的监护下。
(3)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
(4)对监护人推定其存在未尽监护职责的过失,对委托监护人的过失应当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
符合这四个要件的要求,构成委托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委托监护责任的责任分担规则
委托监护责任的责任分担规则如下:
(1)委托监护侵权责任的主体有两个,一是监护人,二是委托监护人。
(2)两种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是单向连带责任,即混合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对全部损害的连带责任,只要被侵权人主张其承担全部责任,就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能够证明委托监护人存在未尽监护职责的过失,应当就其过失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被侵权人不能向其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案例评注
孙某某诉沈某、丁某因未成年人在托管机构遭受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本案纠纷发生于年5月26日,其时原告孙某某系洪泽区新星幼儿园大班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沈某系洪泽区洪泽湖实验小学三年级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长期寄住于被告丁某家。被告丁某利用现有家庭自住上下两层楼为场所,与其妻子一起为寄住在家里的年龄大小不等的学生提供日常食宿、接送上下学及辅导作业服务。该服务涵盖除在校期间学习生活外的其他时间,学生的吃住学都在托管班,监护人在其有时间时看望或接孩子回家过节假日。当日13时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沈某在被告丁某家中各自玩耍时,被告沈某用铅笔盒当作“飞镖”朝后扔时,将原告孙某某的眼睛弄伤。后被告丁某将原告孙某某带至私人诊所就诊,并买了眼药水给原告孙某某进行涂抹,但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孙某某的家人。5月28日,原告孙某某的姑姑将其带回家时,发现原告孙某某的眼睛红肿,医院就诊,5月29日,原告孙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先后行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眼内注药术、左眼外伤障Phaco+IOL植入术、左眼人工晶体调整治疗,共住院12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某因外伤故致左眼外伤,目前人工晶体在位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因外伤故致左眼角膜穿通伤,目前遗留角膜白斑并累及瞳孔区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孙某某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元、伤残补助金元(元/年×20年×21%)、护理费元(60天×90元/天)、营养费元(60天×25元/天)、伙食补助费元(12天×45元/天)、交通费元,共计元。
孙某某、沈某及家人未与丁某签订书面委托监护协议。孙某某出生不久,父母双亡,爷爷为其监护人。沈某,父母离异,父亲为其监护人。另,丁某开设的托管班并未办理任何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也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丁某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丁某以其家庭为场地、家庭成员为工作人员开设的托管班,为包括原告孙某某、被告沈某等在内的学生提供食宿、接送和辅导作业等服务,孙某某、沈某的监护人每月支付一定的费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不影响其客观存在的委托托管关系。托管班接受家长的委托,为学生提供了一定的学习教育服务,对寄住在托管班里的孩子负有安全、管理和教育的义务,但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教育机构。原告要求托管班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托管班在托管过程中存在过错,即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
本案中,原告孙某某、被告沈某在被告丁某托管班期间,被告丁某对两人均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丁某允许原告孙某某、被告沈某在无人管理的情形下玩耍时,造成原告孙某某眼睛受伤,且未将此事及时告诉原告孙某某的监护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法院认为,被告丁某没有履行委托托管的安全保护义务,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间系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丁某承担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的50%,被告沈某承担40%,原告孙某某承担10%。因被告沈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观点展示
本案涉及委托监护人的责任问题。委托监护人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分担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条,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因监护人的职责只暂时委托给他人,所以监护人仍应承担责任。受托人有过错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34条的规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的职责,这是监护人的法定义务。而且,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35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在现实生活中,监护人虽然可能基于种种原因将未成年人委托他人代为照管,但监护职责并不因委托关系而转移或减轻。监护人为未成年人选择托管机构时,应注意对托管机构的经营条件、人员配备、管理经验等情况予以适当、合理的审查;平时也应尽可能地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沟通和照顾,而不能将监护、照管、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完全转嫁他人行使。否则,对于所发生的事故,监护人应承担相应风险。因此,在本案中,作为加害行为人的沈某为未成年人,虽由丁某在托管班进行委托监护,但其监护人仍应对孙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而丁某作为委托监护的受托人,对沈某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由于存在未尽监护职责的过失,应当就其过失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沈某的法定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中的受托人丁某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是单向连带责任,即混合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对全部损害的连带责任,只要被侵权人主张其承担全部责任,就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委托监护的受托人仅承担按份责任,而不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委托监护的受托人并不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不能向其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
=完=
(编辑: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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