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夜一点多钟应约去修车,结果轮胎发生爆炸,导致修理工受伤。日前,余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桂某、易某、陈某、陈某某和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40%,原告范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60%。
原告范某为修车工,被告桂某、易某、陈某、陈某某(以下简称“四被告”)为发生轮胎爆炸事故的实际车主。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桂某电话通知原告范某,其所拥有的半挂大货车的挂车后轮胎发生故障,请求原告前去修理(故障地与原告居住地约20公里),虽然路途较远,但鉴于原被告之间相互认识,有生意来往,遂半夜起床带上工具,驱车赶到故障现场后,原告到达现场将车顶起,在拆卸挂车右侧外车轮时,内车轮发生意外突然发生爆炸,将原告炸伤。
原告受伤后被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脑挫伤,额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伴脱位,右眼眶骨骨折,双眼挫伤,骨盆骨折,双眼角结膜异物,双眼睑异物,双眼角膜炎,右眼眶内壁骨折,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98元。原告伤残程度等经鉴定五处9-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元,误工期为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还花去鉴定费元。事发后,四被告支付给了原告7万元。
另外,四被告所拥有的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四被告为实际车主,与被告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半挂车核定载重量为31.6吨,事发时,其载重约为95.7吨。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万元,并购买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半挂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之子年11月24日出生。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订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范某属有资质的机修技术人员,其按四被告的要求,对汽车轮胎进行修理更换,该工作需要原告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因此,原告和四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范某放弃对爆炸原因进行鉴定,四被告没有申请鉴定,导致无法确认车胎发生爆炸的真正原因,因此,原告损伤属意外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损伤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与四被告分担,根据本案实际,由四被告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
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由于管理上不存在过错,被告某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车辆故障要求原告范某修理,应当视为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由于原告范某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被告物流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因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算,医疗费、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为.34元。上述费用中的40%即.74元由四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74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已经先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26元,应当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条款遂作出了如上判决。
来源: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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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小胖
法律顾问:道都律师事务所童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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